(2015)楼民吕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郑燕与别道春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别道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9号原告郑燕,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无业,住x。委托代理人唐伟民,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别道春,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人,住x。原告郑燕与被告别道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雅琼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别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燕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以帮助解决原告女儿工作为由,向原告索要介绍费6万元,双方约定如不能解决工作问题,被告应全额返还介绍费。同日,原告支付介绍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无力解决原告女儿的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借口钱已支付给他人,迟迟不还。在原告长达一年多的催讨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书面承诺,因未解决原告女儿工作及拖欠原告介绍费未如期偿还,承担违约金肆万元作为利息补偿,但以种种借口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中介服务费30000元,违约金4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别道春承诺为原告女儿办理招工,原告支付了介绍费60000元的事实。二、别道春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因被告别道春未如期为原告女儿办理招工事宜,被告承诺愿意承担违约金40000元。三、纪伟出具的内容为“一、学员补习一年之后签订五年用工合同,归属单位深圳车务站用工,工作地点广深沿线小站;二、学生必须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学校方定于2014年10月7日后分配实习报到,如学生违约,校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下方附有被告别道春签名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因被告别道春未如期为原告女儿办理招工事宜,被告承诺愿意承担违约金4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其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由第三人邹伟向原告出具,虽有被告别道春签名,但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份,被告帮助原告的女儿陈星贝成为珠海高铁站临时用工人员。2013年1月,被告别道春承诺可以为原告女儿办理工作转正手续,要求原告支付费用6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别道春收取原告支付的费用,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郑燕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别道春”借条一份。之后,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女儿办理转正手续,原告女儿离开原工作单位,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费用60000元,被告别道春以暂无力返还为由未付。2014年5月18日,被告别道春再向原告出具内容为:“5月22日陈星贝工作之事没有落实,别道春负责追回人民币,肆万元违约金,全权负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未果,起诉至本院。另: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别道春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返还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别道春以为原告女儿办理工作转正手续为由,以向原告出具“借条”方式收取原告费用60000元,违反我国劳动人事法规,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孶息”,被告别道春只收取原告费用60000元,原告仅能主张被告已经收取的不当利益,同时需核减已经返还的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别道春返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别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燕承担1610元,被告别道春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