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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付初、王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桑枣坪广场东侧。法人代表谢新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斌。被告颜付初。被告王美平。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涟源信用联社)与被告颜付初、王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辉、李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颜付初、王美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付初、王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信用联社诉称:颜付初、王美平夫妇于2012年5月24日在涟源信用联社七星信用社借款本金438万元,以产权在王美平名下的石马山镇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期限三年,夫妻分别在其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38万元,期限三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还款计划为: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38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以前归还50万元,余下的到期还清。但是两被告除了清偿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以外,再也没有偿还利息,至今已结欠利息505890元,也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已构成严重违约。特请求:1、依法判决颜付初、王美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38万元,利息505890元;2、承担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继续承担本案判决至清偿之日的后续利息。被告颜付初、王美平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证据2、关于申请贷款报告。证据3、结婚证。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5、贷款审批单。证据6、房产证。证据7、土地证。证据8、责任人申请表。证据9、借款合同。证据1-9,证明借款事实。证据10、抵押合同。证据11、跟踪办证通知。证据12、他项权利证书。证据13、他项权利土地证书。证据14、他项权利见证书。证据10-14证明抵押担保事实。证据15、还本付息授权书。证据16、借款借据。证据17、结息清单。证据15-17证明借款及利息欠付情况。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7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颜付初、王美平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涟源信用联社下属的七星信用社申请贷款,涟源信用联社七星信用社经核准同意后,于2012年5月18日与借款人颜付初、王美平签订了编号为(七信)高借字(2012)第00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最高金额人民币肆佰叁拾捌万元整;贷款期间为3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2012年12月31日以前归还38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以前归还50万元,余下的到期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为10.5‰,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第三条借款人如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第四条约定的相关义务,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第四条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并按期归还本金。第五条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王美平与涟源信用联社七星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七信)高抵字(2012)第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抵押人王美平自愿为债务人颜付初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在抵押权人涟源信用联社七星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佰叁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抵押担保。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放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第三条抵押人王美平同意以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东郊开发区的房地产作抵押,地产证号涟国用(1998)字第11015125号,房产证号涟房权证2002字第01613**号,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人民币柒佰玖拾肆万伍仟元整,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五条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孳息等。第九条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日,双方在涟源市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于2012年5月21日办理了编号为涟房他证2012字第71**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涟他证(2012)第087号土地他项权证。2012年5月24日,涟源信用联社七星信用社向借款人颜付初、王美平交付借款后,颜付初、王美平向涟源信用联社七星信用社出具了438万元的借据。其后,颜付初、王美平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利率10.5‰计算利息为505890元。本院认为,原告涟源信用联社七星信用社与被告颜付初、王美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涟源信用联社七星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颜付初、王美平应当依约及时还本付息。被告王美平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本金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范围之内,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权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有权就王美平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涟源信用联社七星信用社系涟源信用联社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在本案中由涟源信用联社主张权利是适当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付初、王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8万元及利息50589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后段利息由被告颜付初、王美平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7元,由被告颜付初、王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