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晨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广西晨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广西黔江农场内)。法定代表人杨和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征,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晨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鲤湾路5号综合楼主楼第十层105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培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天主,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竹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晨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晨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天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晨冉公司与金竹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晨冉公司向金竹源公司供应液碱,按月结算,金竹源公司根据晨冉公司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结算,金竹源公司收到发票后于两个月内付清该月份货款。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晨冉公司依约向金竹源公司供货,并根据金竹源公司审核的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但金竹源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虽经晨冉公司催付,但金竹源公司仅给付520288.40元,仍拖欠1629388元。晨冉公司认为金竹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晨冉公司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晨冉公司遂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金竹源公司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金竹源公司通过转账给付了晨冉公司100000元。因此晨冉公司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1629388元变更为1529388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61057.36元,变更了计算时间和金额为96480元。后来,金竹源公司在提供的计算清单中又变更为79649.6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止,往后另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金竹源公司向晨冉公司购买液碱,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系有效的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晨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把液碱交付给金竹源公司的义务,金竹源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但是,金竹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晨冉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据此,晨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广西晨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29388元。二、由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广西晨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79649.6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此后另计)。案件受理费20014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7元,由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金竹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诉讼标的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晨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货款是多少,尚欠多少;3、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损失,应支付多少。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陈述一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明确,对于案件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是合法的。2、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货款是多少,尚欠多少的问题。庭审后,经本庭组织双方进行对账,经对账,最后双方均确认交易货款总额为2149676.4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620288.4元,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1529388元。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产品有部分不合格,应该扣除不合格的货款,根据《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第五条“需方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验收,如需方对产品质量或数量有异议,须在到货之日向供方提出,否则视为对产品质量和数量无异议,……”,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到货当天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以采纳。3、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损失,应支付多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能履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逾期利率问题的相关规定,对于逾期利率可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息率上加收50%计算共赔偿损失79649.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4元,由上诉人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代理审判员 黄 剑代理审判员 邓 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玉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