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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铮达公司与龙达公司、龙达都江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铮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都江堰铮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王雪清,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纲,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达都江堰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曾宪明。原告铮达公司与被告龙达公司、龙达都江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都江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被告龙达公司不服本院判决而依法提起上诉,2013年5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5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25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受理案件,因被告龙达都江堰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重审诉讼中,被告龙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3)都江民管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驳回龙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龙达公司对(2013)都江民管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管终字第75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纲,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达都江堰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铮达公司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铮达公司提供混凝土。铮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417立方混凝土(均送检合格),总价款为14875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按照合同中约定应按所欠总款向铮达公司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共计237402.95元,现铮达公司主动将违约金下调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共计56055.3元。铮达公司多次交涉货款事宜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148755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支付至给付清结为止。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龙达公司辩称:铮达公司与龙达都江堰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未履行,且案涉合同进行修改不予认可。案涉合同发货单签收人员不是龙达都江堰分公司员工,且发货单中部分收货人为都江堰市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亦有部分浇注部位与发货时间顺序矛盾,故根据发货单形成的结算确认单不准确。对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案件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参照民间借贷纠纷4倍利率计算,且案涉合同并未履行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铮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龙达都江堰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铮达公司与龙达都江堰分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都江堰市幸福镇团结巷A-7-8地块原址重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都江堰市团结巷;供应总量约500立方米,预计合约人民币17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基准截止日为当月25日),次月5日前结清当月混凝土全款;未及时付款,按所欠混凝土总款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龙达都江堰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范自然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结算、付款协议等;合同同时对基本单价、责任、交货检验等进行了约定。该《供应合同》加盖铮达公司、龙达都江堰分公司公章,其中范自然、罗兵在龙达都江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供应合同》签订后,铮达公司从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10月4日向工程地点都江堰市团结巷供货混凝土417立方米,上列混凝土铮达公司与杜利雄经确认共计148755元,确认单加盖铮达公司公章但未加盖龙达都江堰分公司或龙达公司公章。2010年10月11日,范自然出具承诺书,载明“一次付清,时间在2010年10月31日前,如到时未付清按每天滞纳金5%计算。”等内容。另查明:2009年6月24日龙达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龙达都江堰分公司接受公司委托承接本公司承揽的业务”等内容。龙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协调请示,载明“承建都江堰幸福镇团结巷灾后重建工程,委派范自然对该工程进行建设和管理”等内容;2012年3月16日,本案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林作为龙达公司代表参加都江堰市幸福镇团结巷A-7-8地块原址重建停工协调会并在会议签到册签到。都江堰市灌口镇街道伏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A-7-8地块由龙达都江堰分公司施工,混凝土由铮达公司供应,现场材料管理员为杜利雄和代森林”。宏达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2008年地震后至2014年期间,未承建过都江堰市团结巷的任何建设工程项目。”诉讼中,依据铮达公司申请,本院到都江堰市建设局调查,根据都江堰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存档材料:《工程开工技术条件监督检查要素表》载明施工单位龙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杜利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载明技术负责人杜利雄并加盖龙达都江堰分公司公章;预缴监督费施工单位龙达公司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供应合同》,商砼确认单(六份),商砼明细,发货单,承诺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供应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铮达公司与龙达都江堰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龙达都江堰分公司基于《供应合同》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龙达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双方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按照庭审查明事实,龙达公司出具协调请示载明“承建都江堰幸福镇团结巷灾后重建工程,委派范自然对该工程进行建设和管理”,但其在庭审中对《供应合同》中龙达都江堰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处手书“范自然”抗辩不予认可,其陈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供应合同》龙达都江堰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范自然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结算、付款协议等的约定,范自然就案涉货款出具承诺书,故龙达公司抗辩《供应合同》未履行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龙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供应合同》的价款问题。首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合同价款系根据杜利雄与铮达公司在确认单签字确认,对此都江堰市建设局备案存档材料载明杜利雄系龙达都江堰分公司工作人员,都江堰市灌口镇街道伏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实杜利雄、代森林系龙达都江堰分公司工作人员,且铮达公司发货单载明团结巷工程亦大部分为杜利雄作为收货人签字,上列证据可印证杜利雄系龙达都江堰分公司工作人员;对龙达公司抗辩杜利雄不是其工作人员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龙达公司抗辩居民委员会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形式不规范,但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另外,龙达公司抗辩建设局备案存档材料杜利雄签字与收货单签字不符,但建设局备案存档材料载明杜利雄为龙达都江堰分公司工作人员处有龙达都江堰分公司盖章,杜利雄是否在备案材料上亲自签字不影响其是龙达都江堰分公司工作人员,故龙达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铮达公司出具的发货单0004137、0004136、0004140、0004101、0004102载明客户宏达公司、工程名称都江堰市幸福镇团结巷重建工程、收货人为杜利雄,龙达公司抗辩与其无关,同时发货单0005150号与0004137号内容矛盾,对此铮达公司陈述系笔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宏达公司说明未承建过都江堰市团结巷的任何建设工程项目,结合杜利雄最终签字确认价款,对上列发货单载明发货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龙达公司抗辩部分发货单系代森林签收,亦与其无关,但根据发货单载明工程名称系团结巷,且最终杜利雄亦签字确认,故对龙达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最后,龙达都江堰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范自然就案涉货款出具承诺书,亦可印证杜利雄确认货款事实。综上,根据确认单龙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148755元。关于《供应合同》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之规定,龙达公司明确提出不应当参照民间借贷标准且不应该支付,应当调整过高违约金;同时铮达公司的诉状上也没有明确为4倍利息标准,法院不应该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铮达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故对龙达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铮达公司明确表示其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得出,同时本院调减违约金后亦低于铮达公司主张,故龙达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照《供应合同》“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基准截止日为当月25日),次月5日前结清当月混凝土全款;未及时付款,按所欠混凝土总款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的约定,结合杜利雄最后签字确认单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龙达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且铮达公司主张从2010年12月5日开始计算,故铮达公司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次月5日前结清”从2010年12月6日开始计算。另外,因为纠纷产生系龙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造成,其应当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铮达公司给付货款148755元;二、被告龙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铮达公司给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8755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铮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72元,由被告龙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张玉婷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