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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瓦房店驼峰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传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驼峰机械有限公司,赵传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瓦房店驼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瓦房店市驼山乡毛岚村。法定代表人:刘全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荣,男。原告瓦房店驼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峰机械)与被告赵传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驼峰机械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驼峰机械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2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厂房建设。工期从2014年9月4日到2014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预付款15万元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进行施工。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立即偿还预付款壹拾伍万元(15万元)。被告赵传荣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厂房建设。工期从2014年9月4日到2014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预付款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进行施工。该15万元也未返还。涉案工程已另行由王丰岩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驼峰机械提供的施工合同书、欠条、银行对账单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后,应及时进行施工,但被告未及时进行施工,也未返还收取的预付款,涉案工程已另行由他人施工,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瓦房店驼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传荣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被告赵传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15万元返还给原告瓦房店驼峰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赵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化凌弘第2页共4页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