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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2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华,四川常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吸食毒品,而且脾气暴躁,还殴打原告。2014年11月被告驾车撞死一人,赔偿对方损失近30万元,致使家庭经济蒙受巨大损失。现原告已无法同被告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长期吸毒。2014年11月被告因驾车不慎致一人死亡,确实给家庭造成巨大经济压力,但并不能因此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有矛盾产生。2014年11月被告因驾车不慎,致一人死亡,被告负全部责任,后赔偿对方近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吸毒且无法改变,遂于2015年3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出示的结婚证、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两年中,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实出现一些裂痕,这与被告未尽到丈夫责任去维护家庭、呵护感情有很大的关联,被告应该深刻反省自身存在的错误,并用实际行动去克服和改正,才能使双方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原告称被告长期吸毒,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或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