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新乡市盛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苗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盛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苗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封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新乡市盛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尹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蒿书真,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苗维国,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盛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苗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5年5月22日原告新乡市盛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盛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5元,由原告新乡市盛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