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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翠英与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号原告潘翠英。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邢宝亭。原告潘翠英与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翠英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委托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动拆迁补偿分割纠纷再审一案,被告指派邢宝亭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被告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后,没有任何音讯。后原告找到邢宝亭律师询问案件代理情况,邢宝亭律师表示其助理办案很辛苦,要求原告再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律师费后,被告仍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律师代理费55,000元。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潘翠英的委托,指派邢宝亭律师为潘翠英动拆迁补偿分割纠纷案的再审代理人;潘翠英支付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50,000元作为律师代理费。2013年8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被告指派的律师至今未履行任何委托代理义务,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被告退还原告律师代理费55,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翠英与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律师代理费5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