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开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祥明与被执行人卞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祥明,卞显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开执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杨祥明,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卞显超,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祥明与被执行人卞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卞显超欠杨祥明借款25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前给付625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625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12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4495元,由杨祥明负担。调解协议生效后,卞显超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杨祥明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债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尚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将根据调查获取的信息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吕润进执 行 员 陶建荣执 行 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