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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男,曾因吸毒于2001年5月被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又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平窜至隆回县桃洪镇紫阳医院三楼14病室,盗走被害人肖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一个小提包,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及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和钥匙一串。另查明:1、被告人李平曾因吸毒于2001年5月29日被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又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案发后,被告人李平将盗得的财物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肖某某,取得了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光盘;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平于案发后将赃款赃物全部返还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谭显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