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赟与黄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赟,黄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72号原告:江赟。被告:黄兴华。原告江赟诉被告黄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兴华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赟起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月28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注明若逾期按每万元每天7元赔偿损失。此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江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凭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兴华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据,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逾期还款按每万元每天7元赔偿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逾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兴华返还原告江赟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黄兴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人民陪审员 张军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维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