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贵州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贵州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魏某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微明,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丹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国,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贵州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源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微明、被告隆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隆源房产公司与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隆源房产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其开发的“隆源锦都”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8日。协议签订后,我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也当即出具一份《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在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9日请求延期至2014年10月18日偿还。事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32.8万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魏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且原告同意延期至2014年10月18日还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原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已将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隆源房产公司辩称:一、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是192万元,虽然借条写的是借200万元,原告实际有8万元没有交付,从银行取款凭证与借条可以证实。二、本案利息只能按本金192万元计算,标准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我公司已偿还60万元,实际只欠原告1893269.63元本息。三、32.8万元的利息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隆源房产公司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建行转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账户》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已先后偿还原告60万元借款的事实;2、最后一笔2014年1月25日和1月26日共向杨海兵支付9.4万元,其中只有8万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剩余1.4万元是偿还其他人的借款。经庭审举证,被告隆源房产公司对原告魏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利息4%属于高利息,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致。4号证据只能证明转款192万元的事实,另外的8万元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隆源房产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联。认为四份回单的账款均是用于他处,并非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收款人杨海兵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原告的代理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以原告魏某某为甲方、被告隆源房产公司为乙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借条协议》。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贰佰万元。甲方通过银行转帐到乙方基本帐户。第二条,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第三条,借款用途。乙方从甲方所借资金将用于隆源锦都项目建设。第四条,借款利率。在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4%。利息每月初支付。第四条,还款方式。乙方于2014年3月18日前将本金交付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对逾期部分乙方除向甲方按原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月还要向甲方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款192万元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魏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000000.00元),其中转账1920000元,现金80000元。收款人贵州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一十一月一十八日。”2014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借款展期到2014年10月18日归还。事后,因被告隆源房产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魏某某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代理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隆源房产公司向原告魏某某借款200万元,不仅有银行转款凭证,而且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且注明另有8万元是现金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没有收到8万元现金,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辩称已偿还60万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汇款,因为收款人是杨海兵,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自己在借款协议中的承诺,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0元,减半收取12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10元,由被告贵州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本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