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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雷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建华、项洲(实习),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胡建华、项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雷某4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林某,共计1.2克。公诉机关认定,雷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雷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雷某否认其向林某贩卖过甲基苯丙胺。辩护人认为,林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毒品来源不清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雷某先后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林某,共计1.2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4月,雷某在龙游县零距离宾馆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0.3克甲基苯丙胺。2、2013年7、8月,雷某在龙游县龙腾网吧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0.4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2月底,雷某在龙游县东方商厦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0.3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6月5日凌晨,雷某在龙游县国会酒店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0.2克甲基苯丙胺。同日,雷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其随身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0.64克。经鉴定,上述扣押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3年3、4月的一天,其在零距离宾馆向雷某购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同年7、8月的一天,其在龙腾网吧楼下向雷某购买了4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的一天,其帮他人在大玩家网吧门口向雷某购买了300元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4日晚,其帮他人在龙游县国会宾馆楼下向雷某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一般是300元半个,约0.3克左右。2、证人王某的证言、病历资料证明,雷某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每星期在龙游县人民医院血透三次。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5日1时15分,公安机关对雷某驾驶的浙H×××××红色夏利车进行搜查,从副驾驶室储物柜内扣押三小包密封袋装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4、称重笔录证明,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为0.64克。5、辨认笔录证明,林某指认雷某即为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人;雷某指认林某即为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金某某即为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绰号为“小建议”的人。6、鉴定意见证明,在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移送清单证明,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移送龙游县禁毒大队。8、病历资料证明,林某怀孕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雷某身份情况。10、执勤经过证明,2014年6月5日凌晨1时许,执勤民警途经龙游县龙洲街道东方商厦门口位置,发现浙H×××××红色夏利车形迹可疑,遂要求对方接受检查,在车内副驾驶储物柜内发现三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雷某当场承认三小包晶体为冰毒,打算出售,并交代之前有贩毒行为。遂将其传唤至龙游县东华派出所。11、情况说明证明,雷某于2014年6月5日凌晨被传唤至派出所,因其要求休息、血透,公安机关遂在其接受治疗,得到充分休息后,于2014年6月5日22时许对其进行讯问。雷某驾驶车辆时为深夜,无法清晰拍摄照片,遂于第二天补拍。12、传唤证、送达回证证明,对金某某进行传唤的情况。13、雷某在侦查、审查起诉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雷某4次向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雷某关于其未向林某贩卖毒品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雷某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英人民陪审员  钱柏清人民陪审员  廖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