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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郭嵘与汪红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郭嵘。委托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红梅。委托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娅婷,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嵘诉被告汪红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嵘之委托代理人沈巧怡、被告汪红梅之委托代理人巢毅、范娅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嵘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7日共同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66,000元购买本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共同居住在内。2013年6月,原告因照顾姐姐搬离系争房屋。2014年1月,被告提出分手。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4房屋折价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红梅辩称,当时被告购买房屋是以结婚为前提,才将原告也作为产权人,但是购房时原告没有出资,所有购房款均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仅支付了部分装修款,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分割方式,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比例,愿意支付10%以下的房屋折价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案外人郑某某与郭嵘、汪红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866,000元的转让价款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9年6月11日,郭嵘、汪红梅登记为上述房屋产权人。关于系争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汪红梅向本院提交其2009年4月10日向出售方支付定金20,000元的收款收据;2009年4月17日支付定金80,000元的收款收据;2009年4月17日支付部分房价款9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09年5月19日支付部分房价款856,000元的收款收据,并注明另收到房屋尾款计壹万元整,共计壹佰捌拾陆万陆仟元整。对于系争房屋房款的支付情况,郭嵘陈述购房款中的20,000元系由其支付,其余购房款均为汪红梅支付,但对于其支付20,000元购房款一节,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4,000,000元。关于系争房屋装修出资情况,郭嵘主张系争房屋装修系由其出资并提交了部分单据,汪红梅主张郭嵘确实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但汪红梅就装修也有出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发票、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可以请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郭嵘、汪红梅之共有财产,现郭嵘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为由,要求主张分割共有财产,于法不悖,可以准许。因双方就共有房屋的归属协商一致,均表示房屋归汪红梅所有,由汪红梅支付郭嵘折价款,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折价款的金额,考虑到郭嵘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购房款,但确实在系争房屋装修上进行了出资,故本院综合房屋目前市场价格、购房款出资情况及房屋装修残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汪红梅应支付给郭嵘的房屋折价款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汪红梅所有;二、被告汪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00,000元;三、原告郭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汪红梅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00元,由原告郭嵘负担人民币3,395元,由被告汪红梅负担人民币16,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