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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秋莲与张改花、王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莲,张改花,王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李秋莲(又名李秋连),女,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斯琴,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改花,女,个体。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王昆(张改花之子),男,个体。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李秋莲与被告张改花、王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斯琴,被告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150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人王爱虎系被告张改花的丈夫,被告王昆的父亲。2014年1月24日,王爱虎向原告李秋莲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给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秋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叁分,借款人,王爱虎,2014年1月24日”。2014年6月,王爱虎因突发心脏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张改花、王昆作为王爱虎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王爱虎的遗产份额内清偿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王爱虎书写的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秋连利息柒仟捌佰元整,(7800元),在3月底还清,2014年元月30日”。被告王昆抗辩称,其父亲在世时常有赌博行为,向原告借款用途不知情,且其早已成家独立生活,父亲去世后,其放弃遗产继承,不同意清偿父亲遗留的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爱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在与被告张改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改花在丈夫王爱虎死亡后,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王昆不应该承担其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王爱虎与原告李秋莲对借款的利率(月息3分)约定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利率最高限额。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应调整为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秋莲借款20000元,并负担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改花支付原告李秋莲借款利息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张改花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妍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