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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费县马庄镇联新村2组2号。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姬金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侠、人民陪审员郭远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南十里铺村,盗窃探沂镇崮山后村村民侯某某的“福田牌”老年乐三轮车一辆,价值152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代家庄村,盗窃上冶镇万仓村村民常某的“燕台牌”黑豹农用四轮车一辆,价值1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王彦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2014)费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福田牌”老年乐三轮车一辆,“燕台牌”黑豹农用四轮车一辆,由扣押机关返还给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孙 侠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曹庆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