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姚安明诉周勇、周波、伍桂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安明,周勇,周波,伍桂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02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姚安明,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金龙社区。被告周勇,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周波,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告伍桂业,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鼓楼社区。原告姚安明诉被告周勇、周波、伍桂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姚安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百分之一的月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勇辩称:向原告姚安明立据借款15万元是事实,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但已偿还本金4万元,还差11万元没有偿还。对原告要求从诉讼之日起按照百分之一计算月利息没有意见。被告周波辩称:借款是事实,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偿还的4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现在只还有11万元没有偿还。被告伍桂业辩称:被告周勇、周波立据,我作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已经偿还的4万元中的两万元是周勇给我,我替周勇偿还给原告的。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周勇、周波立据,被告伍桂业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作为投资瓮安县农民工创业园一期工程的中标保证金,口头约定利息5分。经原告催收,在结算利息后,被告周波、周勇于2014年3月31日立据欠条欠原告姚安明7.5万元利息。因二被告周波、周勇工程亏损,原告于2014年10月与三被告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就不要7.5万元的利息,在春节前偿还不了借款本金,7.5万元的利息仍然要偿还。在达成约定后,被告周勇分两次偿还了原告欠款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欠条、收条附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周波、周勇立据,被告伍桂业担保向原告姚安明借款本金1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有借条原件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笔欠款应当偿还。被告伍桂业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波、周勇、伍桂业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波、周勇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但因偿还4万元是在原、被告约定附条件的情况下偿还且未按照约定清偿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已经偿还的4万元应作为利息计算。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百分之一的月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勇、周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姚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月利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伍桂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本院立案时已减半收取,该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周波、周勇、伍桂业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姚安明。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