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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艳与韩远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韩远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孙艳,女,生于1975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秦绍文,男,生于196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韩远淑,女,生于1967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孙艳诉被告韩远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璜担任审判长,于人民陪审员何成芳、刘天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委托代理人秦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远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诉称,被告韩远淑称在黔江区碧桂园处购买商品房缺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和2013年8月5日零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到年底归还。2013年12月30日原告亲王被告处索要借款,被告之夫告知韩远淑与之离婚并外出。之后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承诺在陈杰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仍未果。特起诉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万元及按照月息2.7%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远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艳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借条2份、证人田秀容证言一份。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韩远淑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孙艳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艳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韩远淑,2013.6.1。”2013年8月5日,被告韩远淑再次向原告孙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艳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韩远淑,2013.8.5。”原被告双方仅以口头方式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未在借条中载明。本院认为,原告孙艳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韩远淑向原借款2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艳主张被告韩远淑支付按照月利率2.7%计算利息,但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仅提供证言一份欲证明曾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韩远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韩远淑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远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艳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远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璜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人民陪审员  刘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林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