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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金茂通汽车用品商行与朱凤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金茂通汽车用品商行,朱凤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金茂通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经营者:石美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广东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易彪,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金茂通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金茂通商行”)与被上诉人朱凤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州市越秀区金茂通汽车用品商行与朱凤阳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越秀区金茂通汽车用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凤阳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31804.6元。三、广州市越秀区金茂通汽车用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凤阳支付2014年7月1���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工资4033元。四、广州市越秀区金茂通汽车用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凤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越秀区金茂通汽车用品商行负担。金茂通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茂通商行无需向朱凤阳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受理费由朱凤阳承担。朱凤阳答辩称:不同意金茂通商行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茂通商行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金茂通商行虽上诉称其与朱凤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朱凤阳提交的《参展相关事项确认函》、《运费到付保证函》、《高标配置增租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为金茂通商行提供劳动、从事金茂通商行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金茂通商行所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及广州市白云区金茂通汽车用品厂出具的《证明》均不足以推翻朱凤阳所提交的证据。鉴于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实朱凤阳与金茂通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现金茂通商行二审期间申请追加广州市白云区金茂通汽车用品厂为本案第三人,缺乏理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期间,金茂通商行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金茂通商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越秀区金茂通汽车用品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豪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