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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水琼与庄志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琼,庄志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吴水琼,女,汉族,住遂溪县。被告庄志道,男,汉族,住遂溪县。原告吴水琼诉被告庄志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芬、人民陪审员卜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吴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志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琼起诉称,被告庄志道长期经营大理石加工、买卖生意,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13日三次共向原告吴水琼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若逾期还款每天罚息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庄志道到期不还款,原告吴水琼多次上门追讨,被告庄志道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庄志道向原告吴水琼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水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1月11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4、2013年3月21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5、2013年5月13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6、《借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提供其购买的位于香江新城锦江阁1002房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庄志道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正当理由,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志道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13日三次共向原告吴水琼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其中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均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同时约定被告若不按期还款,承担借款本金30%的律师费,另加每天0.5%的罚息。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庄志道没有按期还款给原告吴水琼,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吴水琼经多次催还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庄志道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用位于遂溪县遂城镇香江新城锦江阁1002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庄志道向原告吴水琼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书面约定按本金30%计付违约金及每天罚息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用其位于遂溪县遂城镇香江新城锦江阁1002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庄志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志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以本金5万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以本金5万元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以本金2万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给原告吴水琼。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庄志道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