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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韦明过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明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050号罪犯韦明过,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2002)泉刑初字第0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明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2年3月25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8月2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58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韦明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5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4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明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南刑执字第20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明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4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明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减字第8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明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明过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明过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39.2分;获2013年度自治区“改造积极分子”,获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明过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明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明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朝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