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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特邦皮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特邦皮件有限公司,瑞新集团有限公司,金文崇,金海雪,金文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5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负责人:章红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云,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路26号。法定代表人:金海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温州市特邦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开发区仙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邦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丽岙中片工业区(104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阮高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本池,该公司职员。被告:金文崇。被告:金海雪。被告:金文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莱斯公司)、温州市特邦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邦公司)、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金文崇、金海雪、金文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云及被告瑞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本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莱斯公司、特邦公司、金文崇、金海雪、金文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金文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信银杭温龙最抵字第0004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文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号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原告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向被告劳莱斯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额为720万元。抵押权行使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若被告劳莱斯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原告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方式实现抵押权,有权处分抵押物即有权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5日,被告瑞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龙最保字第0012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新公司对原告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向被告劳莱斯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9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15日,被告金海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龙人最保字第0012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海雪对原告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向被告劳莱斯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4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16日,被告特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龙最保字第00122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特邦公司对原告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向被告劳莱斯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9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0月19日,被告金文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龙人最保字第0007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文来对原告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向被告劳莱斯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4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劳莱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龙贷字第0012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劳莱斯公司发放2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劳莱斯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劳莱斯公司发放贷款。现上述贷款合同已到期,至2014年3月6日,被告劳莱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2646637.48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劳莱斯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41854.17元、复利4783.31元,合计2646637.48元(暂算至2014年3月6日,实际应偿付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计算,逾期拒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2.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163.28元;3.被告特邦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9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瑞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9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金海雪对上述债务在24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如被告劳莱斯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金文崇提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嘉字(2004)第××号,建筑面积:299.22平方米;土地总面积:239平方米,地号: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13街坊11/2丘],所得价款在7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7.被告金文来对上述债务在24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不予主张。被告瑞新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复利是重复计算,没有依据,增加了被告瑞新公司的负担,依法应当不予以支持。2.律师费的费用偏高,请求法庭酌情予以扣减。3.原告接受主债务人的受托支付申请后,却未将贷款款项支付到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而是直接支付给主债务人,属于擅自变更主合同的内容,未经被告瑞新公司同意,被告瑞新公司对擅自变更所发放的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瑞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劳莱斯公司、特邦公司、金文崇、金海雪、金文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莱斯公司、特邦公司、瑞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金文崇、金海雪、金文来的身份证,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2013)信银杭温龙贷字第0012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劳莱斯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4.2010信银杭温龙最抵字第0004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金文崇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5.(2013)信银杭温龙最保字第00122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特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2013)信银杭温龙最保字第0012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瑞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2013)信银杭温龙人最保字第0012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金海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2011)信银杭温龙人最保字第0007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金文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9.贷款明细查询、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劳莱斯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欠息情况。10.瑞新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瑞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劳莱斯公司提供担保已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合法有效。被告瑞新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2,与瑞新公司有关的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的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指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对其他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材料由法庭予以检查。证据3,借款申请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中已明确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支付方式是受托支付,受托支付的交易对象是温州顶博公司,同时也明确了交易对象的收款账号及开户银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资金划转至交易对象的账户。在单位借款凭证中,原告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主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并未履行主合同所约定的受托支付的内容,属于变更主合同的内容。该变更并非主债务人的自主行为,在贷款的发放过程中,原告处于主动地位,贷款的发放账户也是原告的自主行为,因此属于变更主合同的内容,被告瑞新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予认可。证据4、5、7、8、9,真实性无法确定,以法庭查明为准。证据6、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主合同变更,被告瑞新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劳莱斯公司、特邦公司、金文崇、金海雪、金文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瑞新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20万元。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在原告的各项债务的总余额。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与贷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上述贷款合同附件二的支付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原告在2013年1月24日将金额为250万元的贷款本金自被告劳莱斯公司的贷款发放专用账户向被告劳莱斯公司的交易对手温州顶博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划转。被告劳莱斯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无其他还款。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劳莱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期内利息114125元、逾期利息312125元、利息的复利17719.69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劳莱斯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金文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特邦公司、瑞新公司、金海雪、金文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劳莱斯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劳莱斯公司偿付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亦规定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复利缺乏依据且重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被告劳莱斯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金文崇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优先受偿的总额应分别以720万元为限。被告特邦公司、瑞新公司、金海雪、金文来分别自愿为被告劳莱斯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均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劳莱斯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特邦公司、瑞新公司、金海雪、金文来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特邦公司、瑞新公司、金海雪、金文来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依次以1900万元、1900万元、2400万元、2400万元为限。被告瑞新公司辩称,原告接受主债务人的受托支付申请后,未将贷款款项支付到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而是直接支付至主债务人贷款账户,属于擅自变更主合同的内容,且未经被告瑞新公司同意,故被告瑞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支付委托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劳莱斯公司委托原告将涉案贷款本金自被告劳莱斯公司的贷款发放专用账户向被告劳莱斯公司的交易对手温州顶博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划转。据此,涉案贷款是先发放至被告劳莱斯公司的贷款发放专用账户,再由该账户划转至其交易对手的账户,故被告瑞新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瑞新公司辩称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已经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了被告瑞新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作为反驳证据,故被告瑞新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中,目前尚未发生的,可另行主张。被告劳莱斯公司、特邦公司、金文崇、金海雪、金文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14125元、逾期利息为312125元、利息的复利为17719.6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412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金文崇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嘉字(2004)第××号,建筑面积:299.22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2010)信银杭温龙最抵字第0004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72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特邦皮件有限公司、金海雪、金文来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龙最保字第0012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温州市特邦皮件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龙最保字第00122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金海雪对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龙人最保字第0012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金文来对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龙人最保字第0007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依次以1900万元、1900万元、2400万元、24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4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21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特邦皮件有限公司、瑞新集团有限公司、金文崇、金海雪、金文来负担27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罗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