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玉长与马占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长,马占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马玉长,男,1941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鞠秋婷,吉林市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占和,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马玉长诉被告马占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鞠秋婷,被告马占和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长诉称:原告家住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齐心村二组,原告一家和被告一家居住在一起,原告妻子让被告妻子打走六个月,原告妻子走了之后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因为原告是一个一级残疾的低保户(救火救人造成的残疾),原告妻子还不在家没人照顾原告。被告一家都在原告家居住,还不照顾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回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占和辩称:不同意搬出房屋,房屋是答辩人1990年盖的,当时盖这个房屋时答辩人花了4,000.00元钱,其余的钱是原告即答辩人的父亲出的,3,000.00元左右。一共是三间房子,中间房子是厨房都是分开的。门是走一个,但是都是分开过的。东边的房子由答辩人居住,西边的房子由原告居住。1999年之前是这么居住的,1999年之后答辩人离婚走了,2012年答辩人又回到了该房屋居住,也像1999年之前那样住的。2013年房屋太破旧了,答辩人花2万元左右把房屋重新修了一下,窗户换了,室内也装修了,井也是重新打的,院子也重新铺了。答辩人现在还在房屋东边居住,原告还在房屋西边居住。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31—011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刘忠臣等7名证人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花钱盖的,有被告一间半的房屋。原告质证后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马久长的证人证言,证明盖房屋时听说被告出了4,000.00元。有一段时间被告没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秋天被告又回来居住,看房屋太破旧,进行了重新装修,具体谁出钱装修的也不太清楚。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对被告房屋投资数目不清楚且均为听说,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表示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齐心村二社,建筑面积为79.36平方米的房屋为其于1990年出资4.7万元自行建造的,被告表示该房屋为其出资4,000.00元,原告出资3,000.00元所建造。上述房屋的房产证编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31—011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马玉长。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房屋的西面(现已搬出),被告居住在房屋的东面至1999年,2012年又回来居住。上述房屋的东、西两屋共走一个门。2012年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表示其换塑钢窗、打井、铺院子、大理石等装修花费2万元,原告表示被告换塑钢窗、铺院子、室内刷涂料装修花费4,3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齐心村二社,房产证编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31—0117**号,建筑面积为79.36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马玉长,故上述房屋马玉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共建上述房屋为房屋的共有人的事实,被告现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的行为为无权占有,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的抗辩,被告装修时原告与其共同生活,鉴于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原告占有、使用房屋系基于该亲属关系进行,故本院推定原告为同意被告进行装修,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装修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装修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但原、被告对装修的价值并未达成一致,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限期提交鉴定申请,但被告逾期未主张,即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自认的装修花费4,3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占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齐心村二社,房产证编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31—0117**号,建筑面积为79.36平方米的房屋;二、原告马玉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占和装修费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占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军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祖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