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忠与彭新霞、王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彭新霞,王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0号原告张忠,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彭新霞,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正宁县。被告王玉文,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张忠诉被告彭新霞、王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新霞、王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诉称,2014年9月27日,经被告王玉文介绍,李西岗(系被告彭新霞丈夫,已去世)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李西岗和被告彭新霞用位于红关村263号宅基地及宁CA71**号小轿车抵押,由张怀玉(已去世)和被告王玉文担保,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4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李西岗、被告彭新霞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王玉文和张怀玉作担为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被告彭新霞用其丈夫李西岗的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彭新霞和王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忠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忠提交的证据1,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彭新霞及其丈夫李西岗向原告张忠借款140000元,张怀玉和被告王玉文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法律禁止用宅基地抵押,故抵押无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彭新霞及其丈夫李西岗向原告张忠借款140000元,由张怀玉和被告王玉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时间为同年10月27日,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李西岗和张怀玉因车祸死亡,原告张忠多次向彭新霞和王玉文索要借款,被告彭新霞拒不偿还,被告王玉文亦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新霞向原告张忠借款14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彭新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新霞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文作为担保人,应当承但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新霞追偿。被告彭新霞、王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新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忠借款140000元;二、被告王玉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新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彭新霞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彭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