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丰都县“某某精品”酒店见其前妻殷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在一起而生气,先抓扯殷某某,继而与黄某某扭打,后用随身���带的刀子将黄某某的左右胸部、背部和头部等部位刺伤,将殷某某双腿部位刺伤。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丰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伤后的医疗、务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质证、认证的有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其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其现场照片,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临床)(2015)0021、0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赔偿协议及其��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有自首情节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宜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