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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中迅与黄世力,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迅,刘清华,黄世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迅,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华,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世力,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中迅与被上诉人刘清华、原审被告黄世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7513号民事判决。刘中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海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刘中迅、黄世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幸治东,刘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楠均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清华在一审中诉称,刘中迅与黄世力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0日,刘中迅向其借款10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因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中迅、黄世力返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刘中迅、黄世力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条系刘中迅出具,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刘清华在其出具借条后给刘中迅的账户打款,而之后刘清华并未实际打款,故请求驳回刘清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清华与刘中迅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0日,刘中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刘清华家以现金方式向刘清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清华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此款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在此期间归还不计利息借款人刘中迅2013年3月20日身份证号码××”。借款关系发生时,刘中迅与黄世力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刘中迅与黄世力一直没有还款。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刘清华有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60000元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中迅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20日向刘清华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中迅与黄世力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时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刘中迅、黄世力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刘清华要求刘中迅、黄世力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9月20日,刘清华要求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中迅、黄世力虽然辩称借条出具后刘清华没有实际支付借款100000元,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借条后的一年多时间内向刘清华就该借条提出过异议,亦不符合常理,故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刘中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刘清华借款100000元,并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黄世力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刘中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清华的原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清华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借条只是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非实际支付现金的表现形式,刘清华应该通过银行取款、打款记录等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仅以一张借条的孤证就认定刘清华已支付借款10万元,不科学。刘清华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条既是借贷关系的证明同时也是支付凭证,刘中迅书写时也并未受到任何强迫或威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举示。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清华为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举示了刘中迅书写的《借条》,其中明确载明“借到”,结合刘清华举示的其出借款项的来源证据及其对于《借条》形成过程的当庭陈述,相比刘中迅的单纯否认,已经形成证据优势,可以认定刘清华已向刘中迅实际交付了借款。同时,刘中迅否认收到款项,但其作为一正常成年人,应该很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如其确未收到款项,在出具借条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既没有向刘清华讨回所书写的《借条》,也没有向国家机关寻求公力救济,明显有违常理。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刘清华已实际交付了借款。刘中迅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中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中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