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新与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新,女,1965年3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轻纺服装服饰园区18号。法定代表人夏元祥,经理。原告王新与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贸易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多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国生、韩英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汽车贸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新诉称:我于2004年3月23日向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捷达汽车一辆,为此我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贷款92000元,由汽车贸易公司做担保人,同时把我所购车辆抵押给汽车贸易公司,汽车贸易公司为抵押权人。后来双方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我在2008年5月29日已经将贷款还清,但由于汽车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导致我不能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汽车贸易公司解除车牌号京H838**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王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全部贷款提前还款协议。汽车贸易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王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3日,原告王新(乙方)与汽车贸易公司(甲方)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捷达汽车一辆,颜色黑色,车价为人民币115000元。乙方向甲方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款20%的首付款,计23000元。该笔款项作为买车的定金。其余款项为人民币92000元。由乙方向“北京市丰台区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乙方在清偿银行贷款之前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甲方或银行,并将购车发票、合格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和本合同所述各项保险单证交甲方保存。后王新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贷款92000元。后王新与汽车贸易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就所购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H838**)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汽车贸易公司。截至2008年5月29日,原告王新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汽车贸易公司至今未协助王新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新称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新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王新已还清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汽车贷款本金及利息,汽车贸易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及时协助抵押人王新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现王新要求解除所购买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H838**)抵押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新称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新与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解除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H838**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原告王新负担(已交纳)。诉讼费七十元,由原告王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多清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韩英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