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无业,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无业,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兴熠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莉莉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