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牙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无业,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无业,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兴熠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莉莉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