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晋阳与郭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阳,郭兵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52号原告王晋阳,农民。被告郭兵锋。原告王晋阳诉被告郭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兵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郭兵锋向原告王晋阳借款30000元,并出据了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郭兵锋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郭兵锋向原告王晋阳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据了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晋阳现金叁万元整。郭兵锋2011年9月2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兵锋向原告王晋阳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王晋阳要求被告郭兵锋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据上未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兵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兵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晋阳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兵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霞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