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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费名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费名正,刘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名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委托代理人沈亚君,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费名正、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泰河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刘海所驾事故车辆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并进行内固定术,2012年11月11日出院。2014年1月9日,原审原告再次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月16日出院。原审原告前后支出医疗费计45513.52元,其中刘海垫付8000元。审理中,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审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认为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因本次事故另致一人死亡,人保盐城分公司剩余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54320.95元未予赔偿。对于原审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审原告的就医凭证及医疗费票据,认定455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0天,每天18元,计54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原审原告需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审法院护工标准,酌情每天80元,计7200元;误工费,经鉴定原审原告误工期210天,其主张从事建筑业,但未提供相关就业单位工资表及收入减少证明,故按2012年江苏省农业人口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计14591.26元;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计算两年,计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财损,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关评估报告,故不予认定;原审原告损失合计100440.7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未用予赔偿,故原审原告损失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90440.7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审原告与刘海负同等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故由双方各半负担,即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50%,计45220.39元,刘海承担50%,计45220.39元。刘海所驾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尚有余额54320.95元未予赔偿,故刘海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盐城分公司承担。人保盐城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审原告损失计55220.39元。因原审原告与刘海达成互不追究对方赔偿责任的约定,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亦不要求刘海承担,故刘海所垫付费用8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刘海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费名正各项损失计47220.39元,返还刘海垫付费用计8000元;如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500元,人保盐城分公司负担460元(此款原审原告已垫付,人保盐城分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审原告)。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费名正主张的医药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与不合理用药,我司不予认可;2、对于费名正的伤残等级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其伤情并不能构成伤残,且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法院判决费名正的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我司不予认可;4、法院判决费名正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我司不予认可;5、法院计算错误,我司在商业险中并无法院所判决的足额限额。被上诉人刘海答辩称:一审时,费名正与我方已约定互不追究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亦不要求我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问题,在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该主张,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情况,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对费名正构成伤残、误工期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产生合理怀疑的,可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法院审查,但上诉人并未提出;3、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合理;4、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以及商业险不存在法院判决的足额限额的问题,是上诉人没有认真阅读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的费名正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并非城镇居民标准,关于商业险剩余限额,在一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当庭确认为54320.95元,一审法院计算没有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费名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与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清单,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国内的替代药品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费名正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护理期,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现又提出异议,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审判决中费名正的残疾赔偿金本就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的这些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限,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标准,费名正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江苏省农业人口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其误工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审法院酌情所作判决在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商业险剩余限额,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陈述其司商业险剩余限额为54320.95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商业险剩余限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现又提出异议,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且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