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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郑某甲,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方某,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简永林,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0月2日登记结婚。XXXX年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双方婚前未能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矛盾是原告与其他女子的不正当关系,排除这个原因,双方感情还是可以的。另,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好,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是,如果离婚,会对女儿产生不好的影响。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志明与被告方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居住在一起,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存在矛盾,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另查明,双方所生之女郑某乙目前在马集中学读初中三年级。上述事实上回庭审中因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有结婚证、户口民、(2014)六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十几年中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分歧,只因与父母相处中产生了矛盾,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此外,双方还应考虑到如果草率离婚,将会对子女造成很大的伤害。只要被告能够妥善处理婆媳关系,双方均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