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毕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毕某某,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夏勇,中江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何显贵,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安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勇、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显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甲。1996年10月14日在中江县合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各异,导致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7月,我便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我们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过争吵、打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甲(已独立生活)。1996年10月14日双方在中江县合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由于性格差异,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2013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所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档案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安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