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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某民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356号申请执行人曹某,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某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李某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曹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偿付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10,8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至期,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之前偿付所欠的抚养费。经本院查阅相关案卷,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证券、金融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的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抚养费14,400元案件尚未履行;被执行人的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与申请执行人及他人共有,离婚之后尚未分割;除此,被执行人在本市无车辆、其他房屋、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银行账户也无足够的存款;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曹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伏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