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升才诉被告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升才,段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田升才。被告段建国。原告田升才诉被告段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付其工程款,于2013年4月11日和4月16日分别向我借款18000元和20000元,并口头承诺每月利息两分,两个月后还清,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推迟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和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共计38000元。被告段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建国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和20000元,共计38000元,并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段建国向原告田升才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升才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段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珂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