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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聂菲诉被告布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菲,布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聂菲,系内蒙古阿拉善苁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李克福,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音,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胡生茂,系阿拉善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聂菲诉被告布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福、被告布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生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认识后恋爱,于2011年10月24日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24日女儿出生。女儿出生时难产,以剖腹生产,由于被告及其父母一直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剖腹后被告及其父母见原告生的是一个女儿就啥也不管,连手术费也不付,被告的父亲竟然提出让被告和原告离婚。因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被迫于2013年8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其父母经营养殖场,经济条件宽裕,但至今没有给女儿一分钱的生活费,没有一点亲情,平时甚至逢年过节也不看望女儿。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充分的时间进一步了解对方,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今后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为止,并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认识,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最初无论是被告本人还是被告的父母,对原告可以说是宠爱有加。而原告对待被告的态度却是只认钱不认人。对被告的父母总是吊脸子,被告起初认为可能是原告不习惯被告及父母的家庭生活习惯,总是给自己父母作解释。但原告不但不领情,反而和被告闹事。被告的父母也看出了情况,为了使原、被告好好的生活,对原告吊脸子的行为也不放在心里。2012年10月份,知道原告怀孕时,被告及父母都很高兴,对原告更加呵护,但原告父母不领情,时不时打电话指责被告及父母。由于原告无职业,没有收入,2013年7月22日原告生孩子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的父母支付。8月23日孩子满月当天上午,原告的家人将原告和孩子接走至今未回。期间被告及父母按当地习俗给孩子举行百日宴,所收的礼金除支付餐费之外全部被原告的父母拿走。被告的爷爷按照蒙古族习俗给孩子起了个蒙族名字叫旭某娜,原告回到其父母家后,未征求被告及家人的情况下,私自将孩子的名字改为白某娇。被告的父母每次看望孩子时,原告及其父母都不让看。被告的父母也通过他人从中说和过,但原告及其父母的态度就是让被告及父母再次低头。面对原告及其家人如此行为和态度,被告认为与原告已经无法沟通,因此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负担抚养费。同时在订婚和结婚时的彩礼钱包括礼品钱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在结婚时给原告购买的白金钻和龙凤祥手镯、项链亦应退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10月24日双方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白莫娇(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新生儿姓名为旭某娜)。白某娇出生后,由于原、被告及其家人之间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带着女儿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父母为被告结婚,在婚前出资购买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平安佳园住宅小区某号楼4单元301室楼房一套,2013年11月25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布音名下。原告的陪嫁物有:被褥2套,床单2条、被罩2套、枕套2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二份、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权属登记薄复印件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到结婚,双方间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生活中,在发生家庭矛盾后双方不能有效的沟通和交流,造成双方及家人矛盾不断,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庭前、庭审中及庭后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女白雪娇的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并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情况予以确定。婚生女白某娇目前幼小,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婚生女白某娇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按收入情况给付抚养费至白某娇18周岁为止。原告主张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平安佳园住宅小区某号楼4单元301室楼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因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在双方婚前出资购买,虽然该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在婚后取得,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楼房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离婚后,原告无房屋居住,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金。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婚后经营养殖场4年的收益,被告陈述养殖场系其父母经营,原告未出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养殖场在双方婚后由谁经营以及收益状况,故对原告主张分割养殖场的经营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结婚时,原告父母为其陪嫁尼桑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宁AF*0**),并陈述该车辆登记在其父亲名下,被告对此无异议,鉴于车辆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但未提供婚前给付彩礼以及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结婚时为其购买的戒指、项链、手镯系被告赠与原告的物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菲诉被告布音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白某娇由原告聂菲直接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布音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子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三、被告布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菲经济帮助金10000元;四、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的陪嫁物有:被褥2套,床单2条、被罩2套、枕套2对。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承担262.5元,被告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逸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