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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佴忠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佴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佴某某饮酒后于2015年5月7日23时02分许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兴业路海城路口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3毫克/100毫升。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8mg/100ml。被告人佴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