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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建辉与徐国亮、夏乐新、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辉,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徐国亮,夏乐新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辉。委托代理人:吕国昌,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育颖,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系死者胡伟兵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越涛,(系死者胡伟兵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枚,(系死者胡伟兵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甜花,(系死者胡伟兵的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杰华、陈伟强,均系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乐新。上诉人陈建辉因与被上诉人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徐国亮、夏乐新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胡伟兵入住被告夏乐新经营的如意公寓201号房,次日被发现在房间内死亡。2014年1月16日,清远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委托���东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理化检验报告》,测出死者胡伟兵心脏血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78.2%。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经现场勘察、调查走访及法医检验后,证实死者胡伟兵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如意公寓建筑用地登记在徐国亮名下,公寓由陈建辉用徐国亮名义申请报建。陈建辉于2012年4月22日与夏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的2至6层出租给夏平作为商业用房使用,约定期限6年,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夏平把租来的房屋装饰成旅馆,取名如意宾馆,201号房热水器由夏平安装。2013年9月22日,夏平将如意宾馆转让给弟弟夏乐新经营,夏乐新将如意宾馆更名为如意出租屋,并直接向陈建辉交纳租金。经公安部门现场调查确认,死者胡伟兵入住的201号房的结构为一房一卫生间,房间总面积大小为405厘米×320厘米,房门朝西,门南侧的墙上有一扇窗(窗呈打开状)。201号房的西南侧是卫生间,卫生间大小为210厘米×126厘米,卫生间的东侧墙上挂有一个小型燃气热水器,东南角处有一个小型的煤气瓶。201号房的窗户开向楼房内部走廊,卫生间没有设置专门的通风设备。如意出租屋一直没有在消防、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办理证照。另查明,胡伟兵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并在绍兴市经济开发区国一会娱乐商务会所从事业务经理工作。胡胜枚是胡伟兵的父亲,陈甜花是其母亲。胡伟兵与刘芳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生育儿子胡越涛。夏乐新在事发后支付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赔偿款20000元,陈建辉支付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637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死者胡伟兵租住夏乐新经营的如意出租屋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夏乐新经营如意出租屋,在201号房间安装燃气热水器但没有安装排气管道也没有设置通风口,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导致胡伟兵使用热水器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夏乐新对此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的诉讼请求,徐国亮、陈建辉、夏乐新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徐国亮、陈建辉是否应对胡伟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者胡伟兵是否应负过错责任;三、各责任人的责任如何分担;四、死者胡伟兵的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徐国亮、陈建辉是否应对胡伟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出租人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陈建辉作为如意出租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夏乐新没有取得经营旅店的资质,旅店也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属于典型的非法经营,但陈建辉没有及时与之解除租赁合同,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故其对胡伟兵的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虽然如意出租屋所用土地登记在徐国亮名下,但徐国亮不是如意出租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没有与夏乐新存在租赁关系或收取租金,因此���国亮不应承担责任。关于陈建辉、徐国亮提出热水器生产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其无法证明导致胡伟兵死亡的热水器是由广州市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威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陈建辉、徐国亮请求追加上述两公司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胡伟兵是否应负过错责任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如意出租屋201号房安装燃气热水器存在的安全隐患,夏乐新没有向死者胡伟兵进行提示,因此胡伟兵对其煤气中毒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夏乐新关于胡伟兵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责任人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夏乐新是如意出租屋的经营者,201号房的热水器是由夏乐新安装,其对胡伟兵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建辉作为房屋出租方,没有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对胡伟兵的死亡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者胡伟兵的死亡赔偿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如果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胡伟兵的户籍在农村,但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提供了胡伟兵的《暂住证》、《流动人���登记表》及《房屋租赁协议》、收入证明,能够证明胡伟兵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并有一定的工作收入,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依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的诉讼请求,核定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2、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200.5元(56401元/年÷2=28200.5元),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请求27842元,没有超出法定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胡越涛出生于2013年1月4日,���胡伟兵事发至胡越涛18周岁需要17年,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0369元(22396.35元/年×17年÷2人=190369元);4、交通费。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为处理胡伟兵丧葬事宜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请求徐国亮、陈建辉、夏乐新支付10000元交通费但没有依据证实,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为处理胡伟兵丧葬事宜需要支付一定的误工费,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主张误工费10000元,但没有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按照三人用三天处理丧葬事宜的标准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胡伟兵的死亡确实给刘芳、胡越涛、胡胜��、陈甜花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清远市社会经济生活水平,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主张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损失合共为875745.2元(604534.2元+27842元+190369元+2000元+1000元+50000元=875745.2元)。由陈建辉承担20%赔偿责任为175149元(875745.2元×20%=175149元),减除其已经支付的6370元,陈建辉还应支付168779元(175149元-6370元=168779元)。由夏乐新承担80%赔偿责任为700596.2元(875745.2元×80%=700596.2元),减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夏乐新还应支付680596.2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一、陈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68779元;二、夏乐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680596.2元;三、驳回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27元,由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负担1310元,由陈建辉负担2368元,由夏乐新负担9549元。宣判后,陈建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夏平,与夏平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与夏平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但上诉人与夏乐新之间没有建立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夏���新经手交租给上诉人就认定上诉人与夏乐新建立了租赁关系理据并不充分,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与夏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承担承租人违法经营造成的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否认租赁合同的效力,却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不合理,也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冲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是治安管理规范,涉案房屋不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燃气泄露属热水器的产品缺陷问题,不属于治安安全隐患问题。房屋能否作为旅馆经营,属于承租人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四、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没有通知夏平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审理事实不清。上诉人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意见:1、一审将两个合同关系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仅提交胡伟���在城镇居住和固定收入的证据只有居住方面的依据,收入方面的依据是欠缺的,只有一份收入证明,而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及纳税依据。且被上诉人居住证明没有原件,居住时间断断续续,不稳定的,且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取得劳动收入。被上诉人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比较适合,证据比较充分,应予维持,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夏乐新、徐国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徐国亮(甲方)与夏平(乙方)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7项:乙方保证承租甲方房屋作为商业用房使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政府相关规定,合法���营。因乙方违法经营而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上诉人确认该合同为其与夏平签订。又查明,2014年1月4日夏乐新向公安机关陈述:如意公寓的402、403、302、305、201、202、203是临时住宿房,临时住宿房的房费是开房的时候就收取。2015年1月5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其经营的如意出租屋中临时房按日收取房费,时间由中午12时至次日中午12时,不足24小时的按一日计算,为方便临时性入住,临时房配备了电视、床铺、热水器毛巾、一次性牙刷、牙膏……临时房的卫生由自己找人打扫。本院认为,本案系旅店服务合同纠纷。理由如下:旅店服务合同是指旅店向旅客和其他人提供房屋住宿和其它服务活动并向旅客或其他人收取费用的协议。本案中,夏乐新将如意公寓的部分房屋包括201号房作为旅馆经营,向胡伟兵提供房屋住宿服务并按日收取费用。后因胡伟兵在入住期间使用热水器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双方产生本案纠纷。因此,本案符合旅店服务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建辉应否对胡伟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如意出租屋的经营者为夏乐新,徐国亮并非为旅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未尽合理限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夏乐新作为旅馆经营者,负有维护、管理旅馆内部的设��及保障旅客入住期间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夏乐新对胡伟兵住宿期间因使用旅馆房间内热水器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201号房中的热水器系由夏平承租房屋后自行安装,涉案的房屋也一直由夏平和夏乐新先后经营管理。同时根据上诉人与夏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因承租方违法经营所产生的责任及损失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而非由出租方承担。因此,陈建辉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夏平后,对承租人私自安装的相关设施包括热水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具有合同上及法律上的安全注意义务。且陈建辉在房屋出租过程中应承担何种注意义务的问题与本案的旅店服务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所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违反《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为由,认定上诉人对胡伟兵的死亡存在过错,属适用法律有误。综上,原审法院判令陈建辉对胡伟兵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案件定性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死者胡伟兵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为875745.2元,应全部由夏乐新承担。扣减夏乐新已经支付的20000元,夏乐新仍应支付剩余的855745.2元赔偿款。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改判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夏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芳、胡越涛、胡胜枚、陈甜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85574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被上诉人夏乐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忠文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