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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仁观与陈美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观,陈美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06号原告周仁观。委托代理人沈青。被告陈美仙。委托代理人范燕军。委托代理人范燕平。原告周仁观诉被告陈美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睿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王才兴、施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青、被告陈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燕军、范燕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观诉称,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2006年之前原告房屋一直由其母亲居住,原告本人长期居住于其妻子及岳母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高雄路的房屋中。2006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房屋一直无人居住,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原告房屋前的自留地,并在原告的土地及唯一通道上私自搭建违章建筑,造成原告通行权的丧失及对采光的遮挡,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侵害原告对物权的行使。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该诉争土地,故诉请判令被告拆除妨害原告通行权、采光权的违章建筑,维护原告及家人的正常通行权及采光权,并赔偿原告房屋使用补偿人民币8,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余姚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后附两页村委档案复印件)、照片打印件若干。被告陈美仙辩称,被告所占据的土地属于其自留地,原告的房屋早前是周仁观的父母住的,后来动拆迁,这个房子没有拆到,就给周仁观了。为了继续等拆迁,周仁观对这个房屋进行翻建。因翻建需要从被告的土地上经过,周仁观向被告保证房屋翻建是为了等动拆迁,实际上并不居住后,被告才同意原告翻建。被告在建造建筑的时候,已经给原告留了一条路。原告曾经去举报过,镇里也已经处理过。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棉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附图两张)、农业税计税应纳税额公示表一份。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双方对彼此的其他证据均互不认可。原告称,原告的房屋在2006年进行粉刷翻建,但并非整体改建,有没有向有关机关报告过不清楚,房屋是由原告的母亲一直居住的。庭审中,由于原、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要求原、被告提供原告门前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证明、原告翻建房屋时报告的证明。庭审后,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司法所了解情况,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书院基层所调取证据:用地表复印件一份,建房规划复印件一份。但这两份证据并没有记载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原、被告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余姚村调委会主任乔建光、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棉场村村委会治保调解主任潘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各执一词,均认为己方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证人乔建光称,原告周仁观的房屋并无宅基证,其出具说明的依据是村委会档案材料及土地所里面复印出来的。原告周仁观的房子在70年代已经存在,但不清楚现在的房子是重新翻建还是加个顶。证人潘超认为,原告周仁观的房子是在其村的土地上建造的。原告认为,原告房屋的宅基证没有义务提交,原告房屋是否改建对该案的处理没有关系。庭后,两村提交了各自村落的图纸。经第三次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图纸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盖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方表示看不懂。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认为,法院受理该案,且村里提供了证据,已经说明了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请。被告则称,被告占用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不认可诉争的房屋属于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余姚村提供的图纸,原告周仁观主张的房屋位于棉场村范围,故余姚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不强。庭审后,法院再次给予双方半个月的举证期限,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能够证明其房屋是有合法建造依据的证据,现原告逾期未提交。经审理,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但双方之间的证据、证人的证言彼此矛盾,证明力均不强。法院调查的证据,也未有对争议自留地的归属、原告周仁观合法建造房屋的明确记载。在法院给予双方充分期限举证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诉争自留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归原告所有,但在第三次庭审中对此进行否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其正当的权利基础。本案中原告以相邻关系起诉,其权利基础应当是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宅基地房屋则经历土改登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农村村民不断新建、翻建、改扩建的演变。因此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其依据物权提起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因历史原因,没有相应的证明的,可以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重新确权。待所有权明确之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本案涉及的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涉及被告建筑是否是违章建筑及应否拆除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当事人可以至相关职能部门要求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仁观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仁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睿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