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徐某某离婚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巍民初字第9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1月4日生。被告:徐某某,女,1975年2月14日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离婚;2、小孩张某甲、张某乙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具体谁抚养哪一个由被告徐某某选择;3、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在河上湾的钢混结构房屋2层4格,我要东边2格,被告要西边2格;(2)云LY57**号“东风风神”轿车以及建筑所用的施工工具归我,其余物品归被告;4、夫妻共同债务92000元由我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我家共同生活。1999年2月16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8年5月12日生���儿子张某乙。夫妻二人于2011年建盖了钢混结构的房屋2层4格。2014年10月按揭贷款购买云LY57**号“东风风神”轿车一辆。我和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我在建筑工地施工,被告认为我与其他女工友有不正当关系,为此与我争吵,并到工地上与他人争吵,向他人乱发短信,极大地影响了夫妻感情,给我在工地施工也留下了安全隐患。被告对我父母也不孝顺,经常不理不睬,所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房子归我,其余归原告,账务基本也不差着了。离婚后,我抚养小孩张某乙,因为孩子还小,还需要人照顾。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果离婚,小孩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如果离婚,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处理。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向信用社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4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1999年2月16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08年5月12日生育男孩张某乙。2013年5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近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以致发生争吵,但双方仍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并无大的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同生活时间较长,虽有争吵,但仅因沟通不够,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能相处的。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口头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锦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