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益峰与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吴益峰,男,生于1966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武汉鑫驷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生于1987年11月3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原告吴益峰诉被告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王良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其伤情需三个月后再行伤残评定,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4月27日,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江,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益峰诉称,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驾驶鄂10388**号安福牌拖拉机,沿潜熊公路由熊口镇往周矶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周矶办事处茭芭村茭芭桥头路段时,遇公路前方原告驾驶的鄂NB58**号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停驶在道路右侧,被告驾车准备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见对向车道前方有行人,便采取刹车措施,其所驾车辆在向右避让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导致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9659.91元(人民币,下同)。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9623.51元。原告吴益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1份、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鄂10388**号安福牌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证据三:武汉鑫驷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10日开始在潜江城区从事物流运输工作,每月底薪2300元左右;证据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江向蔡哲义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武汉鑫驷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及报酬;证据五: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周矶)认字(2014)M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六:潜江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1套,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证据七: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29659.91元;证据八: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5)法鉴字第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证据九: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00元;被告张伟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鄂10388**号安福牌拖拉机,沿潜熊公路由熊口镇往周矶办事处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被告驾车行驶至周矶办事处茭芭村茭芭桥头路段时,遇公路前方原告驾驶的鄂NB58**号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停驶在道路右侧,被告驾车准备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见对向车道前方有行人,便采取刹车措施,其所驾车辆在向右避让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导致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9659.91元(人民币,下同)。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16746.91元,其中医疗费29659.9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天×27天)、误工费13800元(2300元/年÷30天×180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0%×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交通费700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疏于对道路情况的观察和判断,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益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16746.91元(含被告陈海南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3500元);二、驳回原告吴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41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志华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判员王良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徐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