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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宣化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30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罗江县万安镇某社区一游戏室外将2克冰毒贩卖给马某某,获赃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罗江县万安镇南街中国银行对面将0.4克冰毒贩卖给李甲、李乙,获赃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太华商务会所门口将5颗麻古贩卖给谢某,获赃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罗江县万安镇某小区对面将0.4克冰毒贩卖给李甲、李乙,获赃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罗江县万安镇某小区外面正准备将10颗麻古贩卖给谢某,被罗江县公安局侦查员当场抓获。经搜查,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0.32克和红色颗粒0.94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均系毒品。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马某某的电话称欲购买毒品,在罗江县万安镇某社区一游戏室外,被告人张某某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下午1点过,马宝儿给我打电话说要买2克毒品,晚上10点钟左右,我到罗江县城北街附近的游戏室找到马宝儿,在游戏室门口把2克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宝儿。马宝儿的真名叫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向马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买2克冰毒。当天晚上12点左右,他给我打电话,我们约好在北街见面,他骑了一辆摩托车在北街找到我并把毒品给了我,我给了他400元钱。证人马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张某某即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证人马某某对其向张某某购买冰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接到李甲的电话称其欲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到罗江县万安镇南街附近中国银行附近,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甲、李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我2014年10月18日卖给马宝儿冰毒之后那周的周末,我的朋友告诉我罗江有人买冰毒,我就把电话号码要到,晚上7点过,我要到罗江县城的时候,我给那个人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个女的,她说在南街的中国银行对面等我,我骑摩托车到了以后,那个女的和一个男的一起过来,我就把约0.4克的冰毒交给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给了我200元钱。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向一对男女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2、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乙证言,2014年10月的一天,我和我女朋友李甲商量吸食毒品,李甲就给那个人打电话说要买毒品,。后来在罗江县城南街的中国银行附近我们买了200元钱的冰毒。证人李乙辨认出在罗江县城南街中国银行附近向其出售毒品的人为被告人张某某。3、证人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我听说有人卖毒品就要了那个人的电话并打过去,并说要购买200元钱的“东西”。当天晚上天要黑的时候,他给我打电话,在南街附近的中国银行附近,我和李乙在那个人处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证人李甲辨认出在罗江县城南街中国银行附近向其出售毒品的人为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谢某电话称其欲购买毒品,在德阳市旌阳区太华商务会所谢某先支付了被告人张某某300元钱,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会所门口将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谢某,谢某等人将其中的3颗吸食。后谢某将剩余的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上缴公安机关,经称重,重量为0.2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下午3点过,谢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几颗麻古,我说我没钱,他叫我到泰华茶楼找他,我到了以后,谢某给我拿了300元钱。大概半小时左右,我拿着毒品和米刚儿一起到泰华茶楼找谢某,谢某还带了一个女的,我们四个人在世纪联华附近的一家宾馆开了房间,除米刚儿外,我们三个人吸食了3颗麻古。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向谢某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2、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我给张某某打电话,叫他给我带5颗麻古,他说没有钱。下午5点左右,我到德阳泰华茶楼等他,他到了以后,我给他拿了300元钱。晚上8点左右,张某某回到茶楼找到我,并给了我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五颗麻古。证人谢某对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3、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证人谢某将吸食后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上缴公安机关,该甲基苯丙胺片剂系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的。4、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谢某上缴的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现场称重并封存,重量为0.22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李甲电话称欲购买2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罗江县万安镇某小区对面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甲、李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次卖给那对男女冰毒后过了几天,那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要买200元钱的东西。晚上7点过,我给那个女的打电话约在某对面见面,我先到一家卖菜的门面等她,没多久,那个女的和上次买毒品的男的一起过来了,我在路边上把约0.4克的冰毒给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给了我200元钱。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向一对男女贩卖冰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2、证人李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我和李甲商量吸食冰毒,李甲就给那个人打电话,后来在某小区的对面,我们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证人李乙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为被告人张某某。3、证人李甲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我给那个人大电话说要购买200元钱的“东西”,后来我和李乙在某对面的一个卖菜的门面门口与那个人见面,我们给那个人200元钱,那个人给了我们一小袋冰毒。证人李甲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为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谢某电话称欲购买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下,谢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人张某某的账户内先存入500元用以购买毒品。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在罗江县万安镇某小区附近等候谢某时,被罗江县公安局侦查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0.32克和重量为0.9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下午快5点钟的时候,谢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麻古,我叫他把钱打过来,然后他就从邮政银行给我打了500元钱,晚上十点钟左右,我直接到谢某的游戏室门口等他,我给谢某打电话说我到了,谢某喊我等一下,我在游戏室门口站了几分钟就被警察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被抓获的地点进行了辨认。2、证人谢彬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下午6点过,我给张某某打电话喊他给我带10颗麻古,他说没钱,我就去中国邮政银行往他卡上打了500元钱。晚上10点过,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我游戏室等我,我就往游戏室走,还没到的时候我就看见他被警察抓了。证人谢彬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辨认。证人谢彬对其与张某某约定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3、调取证据通知书、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谢彬向被告人张某某账户内存入购买毒品的500元钱。4、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某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进行称重,重量分别为0.32克和0.94克。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毒品进行称重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罗江县万安镇某小区外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时驾驶的摩托车,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手机两部、甲基苯丙胺0.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4克。4、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本案中扣押的毒品抽样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上述结果告知被告人张某某。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购买毒品的人之间的通话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3日。7、机动车信息,证实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某。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总重量为4.28克,非法所得共计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搜查出的毒品亦应认定为贩卖数量。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全部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手机两部予以没收;非法所得16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文审 判 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