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金城),农民。2015年5月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23时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驶经临海市杜桥镇富南路与步行街交叉口处时,被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头门港新区中队民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被告人卢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酒驾驶前科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摩托车照片,证人卢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