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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衡及原审被告 孙永钢、邱丽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衡,孙永钢,邱丽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钢。委托代理人:丛万庆,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衡,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原审被告:孙永钢,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邱丽芳,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张衡与原审被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永钢、邱丽芳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万庆,被上诉��张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永钢、邱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衡一审诉称:我家3口人(户主张衡,妻子尹海霞,儿子张胜彭)2010年10月29日入住永兴佳城小区3年以来,经常不明原因腹痛、腹泻。2013年6月1日不明原因上吐下泻,家人经常腹痛不止,到附近诊所打点滴,中途自费买药。2013年6月4日经辽阳市自来水公司化验室疾控中心(卫生防疫站)对永兴佳城小区的水质进行检测化验,才知道大家的疾病是由于永兴佳城小区的居民从入住开始一直引用地下水和自来水混合的污水造成的。鉴于饮用水造成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令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回所有饮用水水费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追加十倍水费赔偿3,000.00元;赔偿两年多因饮用地下水对身体造成的潜在危险体检费、治疗费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是11层以下的,不是混水供应范围内,不予赔偿。2、我们只是替代自来水公司收费,供水是自来水公司供水,如果水质有问题,应诉自来水公司,对于8,000元赔偿不同意。被告孙永钢一审辩称:1、同被告物业公司意见。2、被告孙永刚本人是自然人主体不适格。被告邱丽芳一审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状,我认为虽然在诉状中列为被告,但是从诉讼请求和内容都没有关联到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我没有侵害原告的行为,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2、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业主是与被告物业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我不是供水合同的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衡居住在白塔区新兴街10-4号楼东2单元1层12号,系永兴佳城小区业主。��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孙永钢系该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丽芳系该物业公司经理,负责收取水费。2011年11月辽阳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交接永兴佳城小区内供水设备时,告知永兴佳城小区内有地下水设备,该地下水井的设备可以与小区的自来水管道系对接,孙永钢购买了该地下水设备。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自来水业务以来,用地下水混着自来水供给小区居民使用并收取水费。2013年5月,永兴佳城小区居民因饮用水相继出现呕吐、腹泻、发烧、昏眩、浑身无力等症状。2013年6月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供应地下水被停止整顿。张衡2010年9月20日向辽阳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760.00元。张衡2012年5月27日向物业公司交纳了100.00元水费。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衡提供的收款收据、���产证,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孙永钢提供的供水设施移交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收取小区业主的水费,与张衡形成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否认对张衡供应地下水,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张衡履行的是自来水供应,故物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孙永钢、邱丽芳系自然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其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张衡主张的返还水费计算有误,应依据向物业公司交纳的收款收据计算。张衡主张的十倍水费赔偿,应以向物业公司交纳的水费100.00元为计算依据。张衡主张的潜在危险体检费、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张衡水费100.00元;二、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衡1,000.00元;三、驳回张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认定“自2011年接管永兴佳城小区自来水业务以来用地下水混着自来水供给小区居民使用,并收取水费”错误,上诉人没有经常使用地下水混着自来水供给居民,而���居住在12层以下的居民的供水只有自来水,没有供给过地下水;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水费单据是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5月27日间的用水单据,此期间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这个期间的水费并判令所交水费的十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所称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来作定案依据,但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在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5月间的供应地下水与自来水混水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衡二审答辩认为:该事件已经自来水公司、水利局、辽阳市疾控中心、防疫站等有关部门认定责任在上诉人公司,是在其管理期间出现的问题,我们提供的票据的时间是上诉人管理的期间,关于过错问题坚持经有关部门认定,关于12���以上及以下的责任区分问题我们不清楚。孙永钢二审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系自然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这一判决。邱丽芳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用水,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地下水与自来水混合向居民供应,该行为事实上损害了居民的身体健康,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其没有在全部时间向全部居民混合供水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不应对被上诉人已交纳的全部水费承担责任一节,因其在供水环节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水费并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郁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