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明博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科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明伟、林明红、王红梅、张宝龙、曾玉真、黄思福、黄再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明博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科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明伟,林明红,王红梅,张宝龙,曾玉真,黄思福,黄再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傅子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思佳,女,住泉州市丰泽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文雄,男,住南安市,该公司员工。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思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明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刘明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科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明伟,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林明红,女,1979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王红梅,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张宝龙,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曾玉真,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黄思福,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黄再福,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银行)与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泉州明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博公司)、福建科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刘明伟、林明红、王红梅、张宝龙、曾玉真、黄思福、黄再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思佳、傅文雄,被告张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威公司、明博公司、科维公司、刘明伟、林明红、王红梅、曾玉真、黄思福、黄再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泉州银行与被告金威公司、科维公司、明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各联保成员(即上述三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本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泉州银行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等一切对原告泉州银行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材料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债务,主合同债务的到期日可以晚于上述截止日。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原告泉州银行与被告王红梅、张宝龙、林明红、曾玉真、刘明伟、黄思福签订了编号HT01121C130500106《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再福签订了编号为HT01121C130500106-1《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王红梅、张宝龙、林明红、曾玉真、刘明伟、黄思福、黄再福)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即原告泉州银行)依据与被告金威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信用证等各类贸易融资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5日,原告泉州银行与被告金威公司签订编号为HT011213131000089号《承兑协议》,约定原告泉州银行向被告金威公司开具305万元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到期日期2014年4月25日。承兑协议还约定,申请人(即被告金威公司)按汇票金额百分之肆拾计人民币122万元整作为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保证金;如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申请人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账户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作出票逾期贷款,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泉州银行依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为人民币305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金威公司未能按期将票款交存原告泉州银行,造成原告泉州银行为其垫款。截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金威公司尚欠原告泉州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217742.93元、罚息179561.27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金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泉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217742.93元及罚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从2014年4月26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8日为179561.27元);2、被告明博公司、科维公司、黄思福、曾玉真、黄再福、刘明伟、林明红、王红梅、张宝龙对上述被告金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宝龙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本案借款人不是被告科维公司,且被告王红梅名下两套房产的房产证均在原告泉州银行处,导致被告科维公司无法贷款,现已濒临破产。2、被告张宝龙是被告科维公司的股东。此前是在原告泉州银行的倡导下,三家公司进行联保。被告金威公司、科维公司、明博公司、刘明伟、林明红、王红梅、曾玉真、黄思福、黄再福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泉州银行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泉州银行与被告刘明伟、林明红、王红梅、曾玉真、黄思福、黄再福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购销合同》一份、《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三十一份、托收凭证三十一份、银承转垫款回单三十一份及庭审中原告泉州银行、被告张宝龙陈述为证。被告张宝龙对原告泉州银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威公司、科维公司、明博公司、刘明伟、林明红、王红梅、曾玉真、黄思福、黄再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与被告金威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金威公司在接受原告泉州银行提供的承兑汇票服务后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泉州银行据此要求被告金威公司返还承兑汇票垫付款及支付合同约定的罚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威公司、明博公司、科维公司、刘明伟、林明红、王红梅、张宝龙、曾玉真、黄思福、黄再福自愿为被告金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泉州银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金威公司、明博公司、科维公司、刘明伟、林明红、王红梅、张宝龙、曾玉真、黄思福、黄再福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张宝龙辩称借款人不是被告科维公司及三家公司在原告泉州银行倡导下进行联保,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威公司、明博公司、科维公司、刘明伟、林明红、王红梅、曾玉真、黄思福、黄再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217742.93元、罚息179561.2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承兑协议》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泉州明博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科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明伟、林明红、王红梅、张宝龙、曾玉真、黄思福、黄再福应对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明博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科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明伟、林明红、王红梅、张宝龙、曾玉真、黄思福、黄再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76元,由被告泉州市金威装饰发展有限公司、泉州明博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科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明伟、林明红、王红梅、张宝龙、曾玉真、黄思福、黄再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代理审判员 庄 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