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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某革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治安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某某在外务工且居住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1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江某某于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3年,双方在内蒙古务工期间,小孩被检查患先天性心脏病。同年7月份,江某某带小孩回怀宁治病,其后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更无经济帮助,不尽其职责。2014年1月13日,张某某通过手机发信息要求离婚,综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医疗、教育费用的一半份额;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江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10日在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农历正月份,双方带小孩在内蒙古务工。同年7月18日,张某甲在内蒙古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复查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此后不久,江某某即将张某甲带回安徽省怀宁县进行治疗。因张某某未支付生活费,讼争双方发生矛盾并一直分居。2014年3月,江某某在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得准许。其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张某甲一直随江某某在外生活。另查明:江某某因本案已支出公告费300元,本案尚需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600元。庭审中,江某某陈述对其婚前个人财产(系嫁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愿放弃,其婚后未添置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存款。以上事实,有江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双方自前次判决不准许离婚至今,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江某某请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讼争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婚生女由江某某抚养为宜,张某某应给付必要抚养,抚养费依本案实际酌定500元/月。对婚生女在今后的治疗费用,江某某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随原告江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始按500元/月标准径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杰华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人民陪审员  马六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之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