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宋玉荣、夏传科与朱明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荣,夏传科,朱明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宋玉荣,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传科,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胜,男,住柘城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豪,男,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玉荣、夏传科与被告朱明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荣、夏传科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荣、夏传科诉称,2014年5月10日,在柘城县S326线申桥乡大街汉白明月酒厂门口,被告朱明胜驾驶其所有的豫NB79**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夏某甲(夏某甲系原告宋玉荣之夫,系原告夏传科之父)发生碰撞,造成夏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甲无责任。被告朱明胜所有的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等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朱明胜未做书面答辩。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朱明胜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车辆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宋玉荣、夏传科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NB79**号北京牌低速货车行驶证、朱明胜驾驶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5时许,在柘城县S326线申桥乡大街汉白明月酒厂门口,被告朱明胜驾驶其所有的豫NB79**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夏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夏某甲受伤,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甲无责任。朱明胜所驾驶的车辆系合法经营车辆,朱明胜系合法驾驶员;第三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NB79**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1、夏某甲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2、夏某甲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夏正海受伤后住院治疗一天,及支出医疗费889.16元;第五组,1、鉴定意见书一份,2、夏某甲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夏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死亡,户籍已被注销。被告朱明胜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宋玉荣、夏传科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有异议,户口本应提供原件;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对夏某甲住院病历、出院证、夏某甲费用明细清单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住院发票,因此医疗费不应支持;对鉴定意见书、夏某甲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受害人的火化证或土葬证明;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由于受害人住院抢救两小时后死亡,因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不应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费用丧葬费已经包含,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的两原告的户口本应提供原件,经本院核实户口本复印件和原件核对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应予采信;对村委会证明的异议,虽然该证明应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经本院核实,该证明能够证明宋玉荣和夏传科的身份情况及有一个子女的事实,该证据材料应予采信。对夏某甲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夏某甲费用明细清单,因该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住院支出情况,故该组证据材料应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和夏某甲注销证明,该组证据材料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夏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死亡,且户籍已被注销,故予以采信。对受害人住院抢救两小时后死亡,因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不应支持的观点,因为虽仅抢救两小时,但住院的事实存在,故相关费用应按一天计算,应予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在柘城县S326线申桥乡大街汉白明月酒厂门口,被告朱明胜驾驶其为所有权人的豫NB79**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夏某甲(夏某甲系原告宋玉荣之夫,系原告夏传科之父)发生碰撞,造成夏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甲无责任。夏某甲在受伤后,入柘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天出院,共支付医疗费889.16元。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显示夏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朱明胜是豫NB79**号车的所有人,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某甲、宋玉荣、夏传科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夏某甲生于1933年12月8日,现年82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甲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B79**号北京牌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朱明胜承担。夏某甲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提出的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0元计算,护理费按30元计算。故原告宋玉荣、夏传科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89.16元;2、营养费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以上共计979.16元,在交强险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979.16元,4、护理费30元;5、丧葬费18978.99元(37958元÷12×6);6、死亡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首先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以上共计111385.6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385.69元由被告朱明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荣、夏传科各项损失共计110979.16元(979.16元+110000元);二、被告朱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荣、夏传科各项损失共计1385.69元;三、驳回原告宋玉荣、夏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明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刘美娟人民陪审员 贺海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