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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桂英与闫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英,闫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朱桂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发,卢龙县潘庄镇人民政府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桂英与被告闫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宝柱,被告闫发、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我站在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孟凡杰家门口路段时,被告闫发驾驶冀C×××××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该处时将我撞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发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我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好转出院,现已造成××。冀C×××××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因被告未赔偿我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9829.96元。被告闫发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冀C×××××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部分我愿意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C×××××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赔偿金标准应按每年9102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赔偿,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朱桂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朱桂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闫发负全部责任,朱桂英无责任;3、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休息治疗及二次手术费用等情况;4、卢龙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朱桂英伤残程度为十级;5、鉴定费票据1张,花费800元;6、交通费票据16张,花费780元;7、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孟祥银与朱桂英系母子关系;8、迁安市保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介绍信、工资表三份,证明孟祥银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2790元,在护理其母亲朱桂英期间,未向本人支付工资;9、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C×××××号车辆投保于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10、被告闫发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闫发与其驾驶车辆的关系。被告闫发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我公司对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同意赔偿,但应参照诊断证明计算为住院期间17天,每天93元,并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期间工资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200元;诊断证明中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其他证据我公司无异议。被告闫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冀C×××××号车辆投保于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原告朱桂英经对被告闫发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闫发提供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数额过高,故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对其过高部分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中涉及二次手术费用及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闫发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其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朱桂英站在卢龙县潘庄镇亮甲峪村孟凡杰家门口路段时,被告闫发驾驶冀C×××××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该处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发负全部责任,朱桂英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14年11月20日出院,经诊断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后休息治疗,一个月后复查,陪护一人,二期取内固定费用需5000元。2015年3月9日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桂英伤残程度为十级。因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614.76元,误工费4717.44元(37.44元/天×126天),护理费4371元(93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赔偿金14563.2元(9102元/年×16年×10%),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57416.4元。因被告未予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59829.96元。另查明,冀C×××××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闫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闫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冀C×××××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闫发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护理费损失提供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93元,误工47天计算。按司法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诊断证明证实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应按鉴定结论书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9102元/年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用,是证明原告损失必须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闫发对原告朱桂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桂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9951.64元(4717.44元+4371元+500元+14563.2元+800元+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费等经济损失17464.76元;合计57416.4元。二、被告闫发对原告朱桂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闫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万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