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长春与乔德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春,乔德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郭长春,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乔德胜,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原告郭长春诉被告乔德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春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初开始合伙经营养殖,并于2014年10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培育小鸡的网床郭长春分得12个彩钢棚两个和60米水泥板墙由郭长春拆走,被告乔德胜共欠我人民币4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欠款、不返还实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德胜偿还我欠款人民币4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返还原告12个网床、2个彩钢棚和水泥板院墙60米或折价赔偿人民币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德胜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是被告乔德胜书写的欠款人民币46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乔德胜欠原告郭长春人民币4600元的欠款事实。2号证据是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乔德胜与原告郭长春自愿达成协议,培育小鸡的网床郭长春分12个,养殖场内郭长春盖的两个彩钢棚和60米水泥板墙由原告郭长春拆走及人民币4600元欠款的来源。被告乔德胜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乔德胜与被告郭长春于2014年6月初开始合伙经营养殖,于2014年10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载明:三、培育小鸡的网床乔德胜分得8个、郭长春12个。四、由乔德胜付给郭长春2000元(猪料费和郭长春吃住电费差价),由乔德胜付给郭长春1600元维修费。六、养殖厂内郭长春盖的两个彩钢棚和60米水泥板墙郭长春自己拆走。七、养殖场内的育雏内的隔墙板由乔德胜付给郭长春1000元整抵顶费。被告乔德胜于当日给原告郭长春出具欠原告人民币4600元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应分得和自行拆除的实物也未取走。本院认为,原告郭长春与被告乔德胜合伙进行养殖,于于2014年10月1日达成散伙调解协议,对合伙的财产和账目进行了明确的分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乔德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给付欠款、返还实物的义务,不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德胜偿还原告郭长春借款人民币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乔德胜返还原告郭长春网床12个、彩钢棚2个和水泥板院墙60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乔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琼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