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石灰,被告在收货后支付货款。但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前偿还原告货款49700元,否则,按照月息1毛5分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约定,被告以单价为2800元的6条轮胎冲抵货款16800元。原告收到轮胎后发现有2条是报废轮胎,因此应按4条轮胎冲抵货款11200元,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38500元。按照被告出具的欠条,货款已转化为欠款,被告不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500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2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总货款共计十几万元,已支付了大部分,剩余49700元未支付。2013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被告以单价2800元的6条轮胎冲抵货款16800元。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因此剩余未支付的货款应为309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38500元。原告称被告用来冲抵货款的6条轮胎中的2条已报废不属实,轮胎是否有质量问题应由厂家鉴定后确定。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毛5分计算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被告写的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月息也是原告要求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只偿还剩余货款309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白灰款497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逾期未还清则承担月息1毛5分;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抵付轮胎6条,价值168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石灰的协议,被告收到原告的石灰后,未向原告结清货款。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1月7日前偿还欠原告的货款49700元,如未还清,按月息1毛5分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能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还清货款,遂于2013年12月30日以单价2800元的6条轮胎向原告折抵货款,并且在原欠条上注明折抵货款16800元,剩余货款32900元。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8500元,承担按年利率10.5%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02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主义务是交付石灰,被告的主义务是支付价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石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将剩余货款49700元以欠条的形式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折抵价款的6条轮胎中2条报废,应按4条轮胎折抵货款11200元的理由,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被告注明6条轮胎共折抵货款16800元,说明双方当时对轮胎折抵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32900元,2015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还款2000元,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30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21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欠条中被告关于还款期限届满未还清欠款按月息1毛5分计算的承诺,未载明计算基数,该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0.5%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日期有约定,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还款期限2013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利息为2491元(30900元×5.35%÷365天×550天)。货款还清前的利息继续按该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30900元、2015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2491元,共计33391元。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5.35%计算至货款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原告负担274元,被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睿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