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沈军诉李发标抚养费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军,李发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沈军,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法定代理人:沈燕飞,女,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申请执行人:李发标,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沈军诉李发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李发标每月承担申请执行人沈军的抚养费300元。权利人沈军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度的抚养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李发标每月应承担申请执行人沈军的抚养费3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4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经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李发标如期交付执行款3600元,申请执行人沈军的法定代理人沈燕飞如数领取了该执行款,本案本次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5)大执字第131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施雄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玲 百度搜索“”